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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律师

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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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多数工作人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聘有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学专家教授和公、检、法的离退休人员组成的法律顾问团,为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保驾护航,并成立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专业代理各类重大疑难案件。

服务领域:法律顾问、经济纠纷、 民事纠纷:工程建筑、房地产、房屋买卖租赁、拆迁、物业、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商事仲裁、侵权、医疗、疑难诉讼、保险索赔、交通事故等。 知识产权。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证券、期货、现货、基金。 金融、PE/VC投融资、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主板、创业板IPO 国际贸易和信用证合同纠纷、涉外贸易。刑事辩护、代为取保。行政诉讼。组织法学专家咨询论证。

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为了解决人民没钱打不起官司,和花钱打不赢官司的后顾之忧,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和有资产人担保的情况下,实行先代理后收代理费(律师出去办案的交通食宿费必须先交)。先代理后收代理费的规定以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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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新增了经营组织者、帮助他人达成垄断协议的规定,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规定则被保留。这使得同一立法中两则条文涉及组织行为,而相关规定却不尽一致。

两则条文给反垄断法律实践带来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惑:经营者的组织行为与行业协会的组织行为有何不同?帮助行为与组织行为有何差异?为何2022年《反垄断法》在组织行为之外又创设了帮助行为?区分组织行为与帮助行为有何意义?为何仅禁止经营者的帮助行为,而不规定行业协会的帮助行为违法?

今日,《互联网法律评论》获作者授权刊发特约专家焦海涛教授的文章,聚焦分析垄断协议达成中的组织与帮助行为。焦海涛教授指出,被组织者、被帮助者是谁,组织、帮助的结果是垄断协议的“达成”还是“实施”,都不应影响组织或帮助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要准确理解《反垄断法》中组织、帮助行为的含义,并妥善适用新法规定,一方面需要将这两则条文放在一起进行体系化的解释,另一方面也需要结合基本法理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对组织与帮助行为的主体、对象、方式、作用等进行适度的扩展,并合理定位组织与帮助行为的法律性质,妥善设定组织与帮助行为的法律责任。

垄断协议既可能由当事人自发达成,也可能在他人的组织或帮助下达成。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022年《反垄断法》修改时,原法第16条被保留(调整为第21条),同时新增了第19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这样一来,新《反垄断法》中便有两则条文涉及垄断协议达成中的“组织”或“帮助”行为:一是行业协会的组织行为;二是经营者的组织与帮助行为。这两则条文规定的行为类似,但又存在主体和范围上的区分,这样很容易带来理解和适用上的难题。例如,经营者的组织行为与行业协会的组织行为有何不同?帮助行为与组织行为有何差异?为何2022年《反垄断法》在组织行为之外又创设了帮助行为?区分组织行为与帮助行为有何意义?为何仅禁止经营者的帮助行为,而不规定行业协会的帮助行为违法?

新《反垄断法》第19条和第21条关于组织与帮助行为的规定,核心内容可以从主体范围、认定标准、法律性质、责任区分四个方面来理解。要准确把握组织与帮助行为的含义,妥善适用这两则条文,也需要借助“主体—认定—性质—责任”的分析框架,并运用体系化的思维和必要的法律推理,将经营者的组织、帮助行为与行业协会的组织行为进行类比和关联分析。

01 组织与帮助行为的主体范围

(一)组织者与帮助者

垄断协议大多情况下由当事人直接联络、沟通而达成,但随着经营者对反垄断法越来越熟悉,以隐蔽方式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况越发普遍。借助第三人的组织或帮助而达成垄断协议,可能成为当事人规避反垄断法的手段。在特定情况下,第三人也有组织他人达成垄断协议的需求。这里的第三人可以是各类主体,比较常见的有行业协会、行业监管机构、协议当事人的共同客户或共同委托人等。它们的身份多样,可能未直接参与市场竞争,也可能就是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

《反垄断法》2022年修改之前,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被明确禁止。对于行政主体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也有禁止性规定,这体现为原《反垄断法》第36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新《反垄断法》第44条将“强制”扩张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这里虽然没有使用“组织”或者“帮助”的提法,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显然包含了主动追求、起着主导作用的含义,这与“组织”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可以看作是一种特别的“组织”方式。

上述两类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如普通经营者,一旦组织或者帮助他人达成垄断协议,依据原《反垄断法》就很难被追究法律责任。这在实践中已有多起案件发生。例如,在“湖南娄底市保险行业价格垄断”中,湖南省物价局经调查认定湖南娄底市保险行业协会、11家财产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和湖南瑞特保险经纪公司共同实施了“价格联盟”,但却仅处罚了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为涉案垄断协议的达成提供帮助的湖南瑞特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并未受到任何处罚,湖南省物价局只是将其移交了有关部门处理。又如,在“冰醋酸垄断协议案”中,正是由于本案原料药的批发商(“江西锦汉”)多次分别与三家当事人以电话、现场等多种方式沟通,交流冰醋酸原料药市场行情,交换产销量信息,才导致三家原料药生产商达成了价格垄断协议,但反垄断执法机构最终也仅处罚了三家生产商而未处罚促成垄断协议达成的批发商。

2022年《反垄断法》修改新增的第19条,明确将“经营者”组织、帮助他人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主要目的就是弥补原《反垄断法》的漏洞。这样一来,不论是行业协会、行政主体还是普通经营者,都不得组织他人达成垄断协议。以列举方式不断扩大组织者的范围,虽然意图是好的,但仍存在漏洞。例如,普通个人的组织行为如何规制?从理论上看,任何主体都不应组织或者帮助他人达成垄断协议,因为垄断协议本身是违法的,对一个违法行为实施组织与帮助行为,不论由谁实施,都不可能合法。因此,最好的处理方式是,在《反垄断法》“总则”中规定,任何主体都不得组织他人从事垄断行为或者为他人从事垄断行为提供帮助。

(二)被组织者与被帮助者

关于组织(或帮助)的对象,新《反垄断法》第19条和第21条的规定有所不同。第19条禁止经营者组织或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即不论组织或帮助的对象是谁,都属于违法;第21条则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即被组织的对象是特定的。第21条之所以限于“本行业的经营者”,主要是考虑到行业协会做出的决议只能供本行业的经营者遵守,行业协会一般也只会对本行业的经营者行使管理权。基于行业管理实践而做出这样的规定本无可厚非,但法条一旦写出来,其含义就客观化了,人们会按照字面意思去理解,这可能带来法律适用的狭隘化问题。例如,这里的“本行业的经营者”是否限于行业协会的会员?如果行业协会组织非会员达成垄断协议,能否适用这里的禁止性规定?又如,行业协会组织其他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怎么处理?尽管实践中这种情况较为少见,可一旦出现,《反垄断法》第21条能否适用?

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行业协会组织垄断协议的情形,主要体现为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决定(可能表现为章程、决议、通知、标准等各种形式)供会员遵守。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基本都是面向会员的。而且我国行业协会大多具有“一地一业一会”的属性,即一个地方一个行业往往只有一个行业协会,所以“本行业的经营者”大多是行业协会的会员。不过,鉴于行业协会的加入、退出实行自愿原则,仍不排除有些经营者未加入当地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日常管理中,也可能出现终止某些会员资格的情形。此外,我国有些地方允许一个行业设立多个行业协会,所以当地同行业的经营者也可能分属不同的行业协会。在上述情况下,某个行业协会做出的决定,可能会被一些非会员遵守。特别是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可能在全行业推广。一旦这些决定或标准涉嫌构成垄断协议,则不论被组织者是否为行业协会会员,都不应影响行业协会组织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因此,《反垄断法》第21条所说的“本行业的经营者”,不宜被狭隘地理解为行业协会的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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