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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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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多数工作人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聘有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学专家教授和公、检、法的离退休人员组成的法律顾问团,为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保驾护航,并成立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专业代理各类重大疑难案件。

服务领域:法律顾问、经济纠纷、 民事纠纷:工程建筑、房地产、房屋买卖租赁、拆迁、物业、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商事仲裁、侵权、医疗、疑难诉讼、保险索赔、交通事故等。 知识产权。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证券、期货、现货、基金。 金融、PE/VC投融资、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主板、创业板IPO 国际贸易和信用证合同纠纷、涉外贸易。刑事辩护、代为取保。行政诉讼。组织法学专家咨询论证。

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为了解决人民没钱打不起官司,和花钱打不赢官司的后顾之忧,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和有资产人担保的情况下,实行先代理后收代理费(律师出去办案的交通食宿费必须先交)。先代理后收代理费的规定以合同为准。



      婚姻家庭律师

李某、葛某虽为男方、女方购置房屋出资,但既未提交其出资前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后曾达成合意,或男方、女方夫妻双方在出资后共同追认该款项系借款,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尚不足以使法院确信其出资款属于借贷性质,故应认定为赠与。

需指出,父母倾其积蓄,为子女购房之行为,体现了父母对子女之爱,子女更应加倍珍惜、善待婚姻。现男方自愿书写借条、签订还款协议并进行公证,明确表达其自愿把父母出资的房款作为借款向父母进行偿还,该行为虽不能产生追认该笔款项为其与女方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力,但能体现其为人子之担当,法院对其个人的追认行为不持异议,并希望男方能够切实履行承诺,更好的孝敬父母。

诉讼请求

李某、葛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女方、男方共同还付李某、葛某借款本金334万元人民币及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4万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650905元人民币)

2.本案诉讼费由女方、男方承担。

一审查明

李某、葛某系男方之父母,男方与女方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22年1月26日,经本院出具(2021)京0101民初13042号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涉案房屋由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折价款3093750元。

2012年10月25日,女方和男方作为买受人与出售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格312万元,首付款200万元,拟贷款112万元。另双方约定中介费为84240元。同日,房屋出售人与女方之母吴某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并由吴某支付定金2万元。

2012年11月26日,女方与男方所购买房屋登记于二人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

李某、葛某主张男方、女方欠其借款334万元,其中包括上述197万元首付款、2万元定金、1万元押金、128.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5.5万元日常消费费用。上述334万元的支付如下(略)。为证明上述主张,李某、葛某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借条、公证书及欠条,其中借条为2012年10月男方手写,内容为:“我因在北京工作生活,需要买房一套,但因刚工作无经济能力支付,特向父母借款3300000(叁佰叁拾万)用于购房,日后一定偿还,特此证明。落款处有男方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10”。2014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依据上述借条及部分转账凭证出具了(2014)新乌西证字第1801号公证书,对李某、葛某与男方签署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李某、葛某)与乙方(男方)系父母儿子关系,乙方于2012年10月向甲方借款330万元(叁佰三拾万整),乙方于2012年10月向甲方出具了借条。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共计:205.5万元(贰佰零伍万伍仟元整),甲方将此款项打入乙方配偶女方银行帐户,乙方用此借款支付了该房产的首付款。该房产房款余款:112万元(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及贷款利息18万元(拾捌万元整),共计130万元(壹佰三拾万元整)。余款130万元(壹佰三拾万元整)将支付60个月还完,甲方从乙方贷款之日开始按月支付借款给予乙方用于还房产按揭款。乙方用以上借款购买了房产一套。现乙方因经济困难无法向甲方还款,特签订此还款协议,待乙方有条件还款时向甲方归还借款330万元(叁佰三拾万元整)。李某、葛某及男方在还款协议下方签字并摁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欠条内容为:“2012年10月因借父母3300000(三佰三拾万)用于购买结婚用房,现贷款已还清,还欠父母3300000(三佰三拾万元)利息,利息5.6%,按当时贷款利率归还。落款有男方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十月”。

男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称签署借条时其和女方正处于新婚状态,怕伤害双方感情,就没有让女方签字,但跟女方说起过,办理公证时,双方已经分居,感情濒临破裂,所以其自己去办理的公证。

女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1.其直到离婚诉讼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借条上面没有其的签名,男方不能代表其签名,不符合共债共签原则。2.借条上面没有具体的日子,借条金额和李某、葛某当庭陈述以及银行转账都不一致。3.借条的形成时间应该是公证书形成的时间,即2014年11月11日,借条内容和公证书中还款协议中的内容不符,该公证书形成的背景是其已经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驳回,在第二次提起诉讼的条件刚要成就时,李某、葛某和男方恶意串通签署借条并办理了公证,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侵害其合法权益。4.2013年12月底其与男方已经分居,公证书形成的期间是二人分居期间,感情已经恶化。5.自2017年12月28日还完贷款后,男方就不再有大额取钱记录,截至2021年离婚诉讼的时候,男方有购买理财产品,还有异常转账给他人数额达百万的行为,如果他真的欠了父母钱,应该先还钱,很明显欠条系伪造。且欠条的金额为330万元,而签署欠条时尚未办理贷款,当时只有房屋总价款312万元是明确的,何以来的330万这个数字?另公证书公证的还款协议中所列举的借款明细总额为335.5万元,与330万元的欠款总金额不符。综上,认为李某、葛某提交的借条漏洞百出,明显系后补伪造。

二、买卖定金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材料,李某、葛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女方认可首付款197万元是男方母亲葛某转给其的,但认为性质为赠与。贷款是用其和男方的共同财产偿还的,并非借款。买卖定金协议上是其母亲吴某的名义签订的,所以不可能其母亲在借钱的情况下去办理装修等事宜。另主张,因上述购房材料均由其本人保存,其直到2021年6月男方起诉离婚时,李某、葛某才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因此李某、葛某与男方在伪造借条及欠条时,因不掌握具体的购房时间,才不敢写具体的日期,而只写到月份。

三、银行流水及业务凭证,用于证明334万元的支付情况。男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女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首付款197万元系赠与,另不认可其他转款及存款系借贷。另主张男方名下银行流水中2012年9月至2018年2月间,男方一直有大额支出,并购买有理财,该种情形下男方未尽快偿还父母的欠款而向外人高额转账,不合常理。

四、2016年4月4日,女方手写的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女方在该协议中仅对增值部分要求补偿,说明其对借款的事实知情且认可。协议书关于财产项约定:双方名下的302室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40万元,女方于该房屋贷款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时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至男方名下;其他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女方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男方自2013年12月起签署过多份离婚协议,因为男方不愿意担负孩子可能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所以协议没有生效。40万元的数额是男方提出来了,其为了尽快离婚,才同意的。这套房屋价值600多万,增值部分不止40万,与李某、葛某所述不符,该协议中并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李某、葛某曾三次向其提出离婚协议,从来没有提过女方、男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女方主张李某、葛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一、起诉状及石景山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证明在女方在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男方要求离婚,2014年5月23日被驳回,在2014年11月23日,女方将具有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机会,故李某、葛某才匆忙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了还款协议的公证。李某、葛某及男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男方手写的证明及起诉状,用于证明男方签字笔体与李某、葛某提交的笔体不一致。男方及李某、葛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三、2016年1月24日男方手写的离婚协议,用于证明1.女方对男方与其父母签署借条之事毫不知情;2.男方自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有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3.2012年10月的借条和2014年的还款协议都是虚假伪造的。离婚协议书第四项内容为: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责方自行承担。离婚协议书下方有男方手写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李某、葛某及男方均认可上述离婚协议的真实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葛某提交了男方向其二人出具的借条及公证还款协议,主张李某、葛某与男方、女方双方系借贷关系,但对该借款行为及借款合意女方均不认可。现争议焦点为李某、葛某为男方、女方出资买房行为的性质认定,应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

首先,男方向李某、葛某出具的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没有具体落款日期,且该借条没有女方签字,女方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男方补签,李某、葛某未提交其与女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考虑李某、葛某与男方的关系及男方与女方感情产生纠纷婚姻面临破裂的背景,该院对该借条系转款初时所写难以认定;

其次,李某、葛某虽然提交了公证的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系签订于2014年11月,此时为男方夫妻产生矛盾期间,且在女方起诉男方要求离婚被驳回后不能再次起诉的六个月期满之前,男方与李某、葛某签订还款协议并公证,该院不否认男方有事后追认上述款项系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其一人的追认行为并不能产生夫妻二人共同追认的法律效力。李某、葛某据此主张与女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

再次,综合本案中男方、女方于2012年10月20日结婚,同月25日即开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李某、葛某开始向男方、女方接连转款,而购房过程中,女方母亲存在积极参与购房并签订定金合同等行为,结合中国传统的婚嫁习俗,法院较难认定此时李某、葛某向男方、女方转款行为之真实意思系出于借贷。根据常理,长辈亲属与晚辈亲属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时,因为信任度较高,确有只转账而不写借条的可能。但如双方系借款之合意而非赠与之合意,则更应通过明示方式做出意思表示,通过客观证据予以反映,并妥善保存证据,以避免将来在亲属之间形成不必要的误解,被误认为是赠与。尤其是晚辈非直系亲属的姻亲一方,更应有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或还款行为。本案中,李某、葛某并未提交可能侧面反映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女方亦在李某、葛某出资买房后的数年内直至本案诉讼,未做出过任何还款的行为,亦未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难以依据现有证据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相反,李某、葛某之行为更具赠与意思表示的高度盖然性特征。

综上,该院认为,李某、葛某虽为男方、女方购置房屋出资,但既未提交其出资前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后曾达成合意,或男方、女方夫妻双方在出资后共同追认该款项系借款,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尚不足以使该院确信其出资款属于借贷性质,故应认定为赠与。现李某、葛某要求男方、女方共同偿还本息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需指出,父母倾其积蓄,为子女购房之行为,体现了父母对子女之爱,子女更应加倍珍惜、善待婚姻。现男方自愿书写借条、签订还款协议并进行公证,明确表达其自愿把父母出资的房款作为借款向父母进行偿还,该行为虽不能产生追认该笔款项为其与女方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力,但能体现其为人子之担当,本院对其个人的追认行为不持异议,并希望男方能够切实履行承诺,更好的孝敬父母。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男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葛某支付借款本金334万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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