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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

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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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多数工作人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聘有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学专家教授和公、检、法的离退休人员组成的法律顾问团,为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保驾护航,并成立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专业代理各类重大疑难案件。

服务领域:法律顾问、经济纠纷、 民事纠纷:工程建筑、房地产、房屋买卖租赁、拆迁、物业、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商事仲裁、侵权、医疗、疑难诉讼、保险索赔、交通事故等。 知识产权。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证券、期货、现货、基金。 金融、PE/VC投融资、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主板、创业板IPO 国际贸易和信用证合同纠纷、涉外贸易。刑事辩护、代为取保。行政诉讼。组织法学专家咨询论证。

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为了解决人民没钱打不起官司,和花钱打不赢官司的后顾之忧,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和有资产人担保的情况下,实行先代理后收代理费(律师出去办案的交通食宿费必须先交)。先代理后收代理费的规定以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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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缺失,无效

  据海淀区人民法院统计,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之后的两年间,共新收涉遗嘱继承纠纷案件421件,较2019年至2020年间同期302件增长39.4%。法官介绍,民法典施行前,遗嘱的效力争议主要集中于自书、代书和共同遗嘱类型;民法典施行后,打印遗嘱纠纷的数量逐步增加。

  打印遗嘱是民法典新增的遗嘱类型,白皮书分析样本中,2021年之前涉打印遗嘱的案件仅5件,2021年后涉打印遗嘱继承纠纷达31件。

  纠纷在逐年增加,打印遗嘱该怎么立?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就涉及这样一例。

  刘某与张某是夫妻,共生育4名子女。张某于2010年7月16日死亡,刘某于2018年2月10日死亡。夫妻俩有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后由大儿子居住使用。诉讼中,四个子女就该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纠纷。

  刘家老四和老大各自持有打印遗嘱,分别主张继承张某、刘某的遗产。法院认为,刘家老四所持的一份遗嘱形式上虽有两名见证人署名,但相应录像视频并未反映见证过程全貌,因此存在形式要件的缺失或瑕疵,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刘家老大所持刘某所立遗嘱,该遗嘱另有相应视频录像佐证,反映出遗嘱过程事实。最后,法院对刘家老大所持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实践中,针对打印遗嘱,“由谁打印”这个问题,常常成为认定打印遗嘱效力的争议点之一。

  法官指出,现行立法中关于打印遗嘱形式要件,并未确定应由谁完成打印,对该问题的认识不同直接影响了打印遗嘱效力认定。但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据此,法官认为,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可打印,但为了防止纠纷的产生,各方可在打印遗嘱末尾标注打印人的身份,以减少争议。

  继承人见证的代书遗嘱,无效

  实践中,因有的遗嘱人不识字或因生病等不能书写,或者不愿意自己书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书写遗嘱。代书遗嘱怎么立才有效?

  江某某与河某共生有二子。江某某于1978年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河某于2016年去世。

  河某生前留有一份自行书写的名为《公证书》的文件,涉及一套住房的处分。文件载明立证人为河某,证明人为江家两个儿子。江家老大、老二均表示,该遗嘱的内容是江家老二书写的,签字是河某本人签字。大儿子主张这份《公证书》就是河某所留遗嘱,而小儿子对此予以否认,他认为该文件的内容由自己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份遗嘱由江家老二书写,河某亲笔签名,江家两个儿子都作为见证人亲笔签名。从形式上看有代书遗嘱的形式,但是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江家老大、老二既作为继承人,同时也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该文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法官指出,遗嘱的效力认定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部分,形式要件需要满足民法典的特定要求,如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同时,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多处修改的遗嘱草稿,无效

  父亲去世后,子女和继母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继母拿出一份老爷子生前的“遗嘱”,被法院认定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该案中,海先生与陈某婚后育有两个孩子。陈某于2001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后海先生与吴某于2007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海先生于2017年去世。2000年,海先生购买一套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证。吴某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并提供海先生遗嘱两份。

  2009年7月5日的遗嘱记载:“我死后,我的房屋归我妻吴某所有。2009年7月5日,海某某”。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记载:“我和我的前妻共有一套201号房屋。我的后妻吴某现年59岁,我们结婚7年。她对我关怀备至……我很感激……故将我应得到份额全部归我的后妻吴某所有”。该遗嘱书写部分内容为黑色字迹,多处修改内容为红色字迹或铅笔字迹。该遗嘱中有海先生签名字样。

  法院认为,对于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吴某认可该份遗嘱除海先生书写字迹外,亦有其修改的字迹内容,故从形式上来看该遗嘱并非立遗嘱人个人独立书写完成。从吴某陈述的该份遗嘱的形成过程来看,其表示当时海先生让其看看,有不合适的地方再修改,故由此可见该文字材料并非继承法意义上的自书遗嘱,至多只能算作遗嘱草稿。

  “遗嘱草稿不是遗嘱,订立遗嘱务必要符合民法典对遗嘱形式的规定,避免因不符合形式要件造成不必要的纠纷。”法官说。

  法律赋予公民立遗嘱处分自己生前财产的权利,贯彻了遗嘱自由的立法精神。但是,遗嘱自由并非完全无限制的自由。法官指出,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审慎考虑。一方面,从形式上看,遗嘱人应选择合适的遗嘱形式,参照法律对不同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来订立;另一方面,订立遗嘱的内容亦应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综合以上两方面考量,可最大程度地避免当遗嘱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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