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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

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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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多数工作人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聘有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学专家教授和公、检、法的离退休人员组成的法律顾问团,为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保驾护航,并成立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专业代理各类重大疑难案件。

服务领域:法律顾问、经济纠纷、 民事纠纷:工程建筑、房地产、房屋买卖租赁、拆迁、物业、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商事仲裁、侵权、医疗、疑难诉讼、保险索赔、交通事故等。 知识产权。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证券、期货、现货、基金。 金融、PE/VC投融资、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主板、创业板IPO 国际贸易和信用证合同纠纷、涉外贸易。刑事辩护、代为取保。行政诉讼。组织法学专家咨询论证。

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为了解决人民没钱打不起官司,和花钱打不赢官司的后顾之忧,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和有资产人担保的情况下,实行先代理后收代理费(律师出去办案的交通食宿费必须先交)。先代理后收代理费的规定以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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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苏某兰、苏某安、苏某阳、苏某霖、范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某淑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号的房产由我方遗嘱继承。

苏某阳、苏某霖向一审法院述称,苏某阳、苏某霖母亲李某静是苏某鹏第一任夫人,第二任夫人是徐某芳,第三任夫人即周某淑,苏某兰、苏某安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属于合法的我方要求继承,由法院公平裁决。

范某、王某提交书面意见向一审法院述称,我们母亲苏某芝于2018年9月14日不幸离世,鉴于母亲生前对涉及我姥姥周某淑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产,已做过明确表态,并早有法庭上意见交给贵院,而且生前已做有公证,我们姐弟俩完全赞同我姥姥周某淑亲笔书写交给干休所的遗嘱(以及姥姥一直以来多次书写的亲笔手书)和我们母亲苏某芝生前的表态。

苏某亮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苏某兰、苏某安的诉讼请求,一、房产所有权是我父亲的,根据我父亲职务、级别、资格等购买的,我母亲只是配偶,不是共同所有的。

二、我母亲所作的遗嘱不成立的,不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她只是为了来北京解决苏某兰的户口问题。

三、遗漏继承人的问题由法院核实。

四、所谓遗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相关司法解释不能成立,由法定继承来解决。

苏某杰向一审法院辩称,同意苏某兰、苏某安的诉讼请求,周某淑自书遗嘱有效,若自书遗嘱不能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我将自愿将按照法定继承遗产属于本人的那一份赠予苏某兰。

张某斌、张某峰、张某松、张某刚未作答辩。

苏某阳、苏某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诉争房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继承人等额继承。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苏某阳、苏某霖是否具备继承人主体资格”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苏某鹏的子女身份并没有尽到查明详尽义务,就草率判决显属不妥。为了进一步证明苏某阳、苏某霖父亲的子女情况,苏某阳、苏某霖再向法庭提交了有关“有关苏某阳、苏某霖亲属关系证明书(公文书),部分证人证言,以及有关苏某霖本人的干部履历表、党员档案、自传书、本案的人事档案等”均可以证明苏某鹏与苏某阳、苏某霖存在亲属关系。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部分证据均为公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据此,本案应当确认苏某鹏与苏某阳、苏某霖存在亲属关系,肯定其系合法的继承人。

2.苏某鹏作为军干人员,在宁夏拥有300多平米的军产房及苏某亮自建房50多平米。当时根据中央军委文件规定,要求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必须要交回位于宁夏的上述一套房产。因此,严格来讲本案所涉房屋属于互换兑补房。虽然涉案房屋的36000元购房款系周某淑所支付,最后也由周某淑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涉案房屋的取得系利用了苏某鹏军人干部的身份取得,且属于互换兑补房,周某淑以其单独身份是不能获取该房产权的。为此,不影响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事实。

3.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来划分涉案遗产,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但是对一审法院分割比例持有异议,苏某阳、苏某霖认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屋应当按照苏某鹏与周某淑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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